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牛某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农民。
2014年2月17日因交通肇事被怀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冀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怀来县东八里路段时,将行人韩某撞倒,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2月14日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二款、第七十条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牛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肇事逃逸,本应严惩,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肇事逃逸,本应严惩,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慧媛
书记员:侯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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