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居民。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主车牌照号为津A×××××,挂车号为津B×××××挂福田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路段100KM+200M处,遇前方车辆堵车,后在起步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康保县人韩某撞倒,造成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高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够积极委托家人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够积极委托家人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审判长:闫忠诚
审判员:李玉孝
审判员:赵富周
书记员:陈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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