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农民,现住x。
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车牌号冀G×××××号长安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122KM+600M处,因车速过快遇情况避让过程中,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罗威海撞倒,造成罗威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闫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人闫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慧媛
书记员:侯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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