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12KM+300M处,因变更车道时未查明情况,且遇雨天路滑,与应急道内纪某甲驾驶的HL1070/冀H×××××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受伤,同车人李存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驾驶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驾驶人刘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鑫
书记员:侯瑞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