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
白建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白建伟、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白建伟、田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05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刘某甲驾驶的京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闫某驾驶车辆的尾部又撞到刘某甲驾驶车辆左侧,造成刘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闫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主要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2、被告人在家庭收入微薄,身受重伤的情况下,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中原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李玉孝
书记员:侯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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