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G×××××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从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东梁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武永清相撞,造成武永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该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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