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廷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昌平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南新村114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冀G×××××/冀G×××××挂北奔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宗家洼村路段,超车过程中将站在双黄线处的行人张兵臣撞倒,造成张兵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但提出案发后其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其案发后有电话报警的情节,经查,受案登记显示的报警记录与被告人情况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的报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其案发后有电话报警的情节,经查,受案登记显示的报警记录与被告人情况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的报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建华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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