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寇某
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寇某表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寇某表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勇助理审判员张云霄人民陪审员王喆
书记员:侯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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