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甲
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赤城县水务局自来水公司职工。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病被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冀G×××××号低速自卸货车超载超员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雕鹗镇王良堡村省道241线170公里600米处,车辆驶向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赵鹏飞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冀G×××××低速自卸货车翻车,事故造成冀G×××××号轿车驾驶人赵某甲、乘坐人宋某乙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丁、张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冀G×××××低速自卸货车驾驶人闫某甲、乘坐人姚某乙、闫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闫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宋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姚某乙、闫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17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2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诚心悔过;案发后,在赤城县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24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其辩解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其脚趾断了,颈椎片了,走路相当困难,其精神怕受刺激,同时也发现了心脏病,现在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伤,希望可以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褚桂清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张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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