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
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侯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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