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冀G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长途汽车站北侧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向后倒车的由赵某驾驶的京G号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公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后又与李晓晋停放的京N小型轿车、张某停放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死亡,四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各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共赔偿赵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25000元、张某修车费700元及李晓晋的全部修车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共赔偿赵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25000元、张某修车费700元及李晓晋的全部修车费用,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某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张小飞
书记员:侯素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