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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帅、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G×××××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龙关镇段木沟村村口的省道353线211公里400米处时,与从西向东由郭富金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郭富金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富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于某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道路为南北走向,事故发生地有十字路口和村庄标志,肇事车辆为冀G×××××号轻型农用运输车,现场有一名证人李某。并绘制了现场图。
3、赤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冀G×××××号农用运输车右侧转向灯损坏,右侧前脸凹回,反光镜损坏,中网损坏,前脸内向凹回,是与郭富金及畜力车左车辕撞击形成。畜力车左车辕向右弯曲是与冀G×××××号农用运输车撞车形成。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富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赤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郭富金于2015年10月12日因车祸死亡。
6、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于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0月12日发生在赤城县龙关镇段木沟村村口交通事故死者郭富金的长子,发生事故时郭富金拉着毛驴车由公路南地里回家,其对郭富金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异议,只同意对郭富金做尸表检验。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发生在赤城县龙关镇段木沟村村口的交通事故,其当时在冀G×××××号车辆上乘坐,车是其自己家的,是其外甥李泽的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车年检了。当时车辆是由其老公于某驾驶的,事故发生前从三岔口村回怀来县,当时车上有其和老公两个人,其在副驾驶乘坐。当时由北向南行驶,19时许行驶至段木沟村村口时,迎面驶来一辆车,灯光挺亮的,晃的其二人什么也看不到,这时一辆毛驴车由西向东上公路,车轱辘刚上公路,由于对面的车灯晃的其二人看不清路况,等到看到毛驴车时踩刹车已经站不住了,就和毛驴车撞到一起了,事故发生后其打120、122报警,救护车还没到,段木沟的人说先送龙关医院,其二人就在村路打了面包车,其老公陪同一起去了龙关医院,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
9、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在赤城县龙关镇段木沟村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和丈夫郭富金一起从地里回家,其丈夫郭富金赶的毛驴车,准备上公路时见路面上有灯光,其二人就停下,等到车过去时再上公路,当时上公路有一个斜坡,其丈夫在前面拉着毛驴,其在后面推着车,车到了公路中间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农用车,没有灯光,车速非常快,接着“咣”的一声,就把其丈夫给撞了,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将其丈夫送往医院救治。当时两车是在公路中间的位置碰的。
10、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其驾驶冀G×××××号农用运输车从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回怀来县,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左右,行驶至省道353线赤城县龙关镇段木沟村村口时,迎面驶来一辆货车,车灯很亮,晃的其看不清楚路,突然从公路右侧的场院出来一辆毛驴车,其马上踩刹车,看车停不住了其就赶紧往左打了把方向躲避,就听到“咣”的一声,具体是撞了毛驴车还是人其也不清楚,看到一个女人从毛驴车右侧跑到左侧,抱住倒下的那个人,之后,其就赶紧下车看受伤的那个人,叫其妻子报警。
1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于某前往医院抢救伤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于某从赤城县人民医院带往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12、调解协议、交款条、领款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于某的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于某谅解。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侯素云

书记员:张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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