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2008年12月19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京Q×××××号风度牌小型轿车载贾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白草镇马栅子村东国道112线604公里700米弯道处时,驶入公路左侧边沟与行道树相撞,事故造成副驾驶乘坐人贾某乙死亡,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贾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赤城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15分许,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和110指令称:在赤城县白草镇马栅子村一辆轿车驶入公路右侧边沟内,有人受伤,请交警勘查现场。2016年1月13日,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对马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赤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6年1月7日14时30分至15时8分,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为白天,沥青道路,有道路交通标志,道路无隔离设施,事故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马某的驾驶证被扣押,除肇事驾驶人外,事故现场还有一名当事人贾某乙。并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照片说明证实,京Q×××××号轿车右侧前后车门严重损坏变形、前挡风损坏为与路边树木撞击形成。
4、赤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贾某乙于2016年1月7日因车祸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月15日,赤城县公安局将马某持有的一本行驶证、一本驾驶证和一辆银灰色机动车扣押,并将行驶证和机动车随案移送。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持有的驾驶证为A2,在有效期内;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在赤城县白草镇马栅子村发生交通事故,在京Q×××××号轿车副驾驶上的乘坐人贾某乙是其女儿。发生事故后白草镇卫生院通知其的亲戚贾某甲,贾某甲到其家告诉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到事故现场后,其看见贾某乙在轿车内副驾驶坐着,已经没有呼吸了。贾某乙和马某是2016年1月7日13时许一起出去的,其看见是马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
9、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左右,白草镇卫生院院长郭正东打电话问其认识贾某乙不,如果认识,让其通知贾某乙家属,贾某乙在马栅子村梁跟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然后其就到贾某乙家中通知了贾某乙的母亲刘某甲,说贾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其就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其看见贾某乙在一辆银灰色轿车的副驾驶坐着,已经死亡。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医生,2016年1月7日13时左右,贾某乙从其药房拿上药走的,药房外有一辆车等着她,她上了副驾驶就走了。下午其的一个病人说贾某乙在马栅子村发生交通事故。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20分左右,一个陌生人来白草卫生院说在赤城县白草镇马栅子村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去抢救人,其和卫生院的医生冯志军就赶紧去事故现场。13时25分左右其的救护车到了事故现场,看见一辆车在公路左侧的边沟里,有一个男的正在拉副驾驶的车门,说赶快救人,车辆的副驾驶坐着一个女人,经过其二人的诊断,在副驾驶乘坐的女人已经死亡了,路旁没有其他人,也没有其他车辆,其二人就把开车的男人送到了白草镇卫生院抢救,回来后,查出副驾驶乘坐人的姓名叫贾某乙,院长就通知了贾某乙的亲属。其问现场那个男的是谁驾驶的事故车,他说是自己驾驶的车辆。
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8时许,其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从北京市到张家口市赤城县白草镇,贾某乙在副驾驶乘坐,上午10时50分,其和贾某乙到赤城县白草镇佰汇大药房看病,因为××病人多,抓不上药,其和贾某乙就回赤城县白草镇马栅子村贾某乙母亲家吃完饭。大约12时50分,其二人从白草镇马栅子村出发到白草镇拿上药就往北京走,行驶至白草镇马栅子村东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其驾驶车,贾某乙在副驾驶乘坐,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1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白草镇马栅子村东弯道处时,因公路上有石子,其车就侧滑至公路中心线左侧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轿车的右侧副驾驶位置与公路左侧行道树相撞的。其对事故造成贾某乙死亡没有异议。
1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
1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9日,马某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
15、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贾某乙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谅解。
16、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史家口村将马某抓获。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侯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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