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
2016年8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牛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G×××××号红色宗申牌ZS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城县炮梁乡伙房村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从南向北由任某2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任某2及乘坐人智金花受伤,任某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智金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张小飞
书记员:侯素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