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项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教师。
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12月15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驾驶其冀G×××××号比亚迪牌白色微型轿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省道353线赤城县汤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迎面许某2驾驶的冀G×××××(未年检)嘉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许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郭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停车保护现场,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又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构成自首。
2、被告人家属积极为被害人的医疗支付医疗费用。
3、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
4、在庭前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5、被告人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积极向上,在工作单位口碑很好。
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某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某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刘宝
审判员:张小飞
书记员:侯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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