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农民。
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20日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北公路时,与迎面从北向南由王顺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车起火,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顺山及其车辆乘坐人郝万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烧毁,梁某某弃车逃逸。
2016年8月9日1时许,梁某某向到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
经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如果被告人梁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张云霄
审判员:张小飞
书记员:侯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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