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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桂兰,农民。(系死者刘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爽,农民。(系死者刘某乙次)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犁湾河一村9组32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颖,农民。(系死者刘某乙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丽丽。(系死者龙燕霞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静。(系死者龙燕霞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树军。(系冀C67360号肇事车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昌黎县永丰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黎永丰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村九道桥外环路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9416134-X。(系冀C67360号肇事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左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佩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丽丽、于静、沈桂兰、刘颖、刘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桂兰、刘颖、刘爽和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民事赔偿数额亦合理。上诉人沈桂兰、刘颖、刘爽在刘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丽丽、于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桂兰、刘颖、刘爽诉称其不应在刘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上诉人徐某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戴臻喜
审判员 王俊涛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 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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