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某甲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苗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靖安镇马芳营村。
法定代理人钱某乙,系钱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钱某甲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黎县。
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3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6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CGU218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铁厂四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钱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钱某甲驶入路下撞在停放的三轮汽车上。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安丰铁厂保安发现后及时报警。
钱某甲家人赶到现场,将钱某甲送往医院。
期间,三轮汽车司机亦驾车逃离现场。
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三轮汽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钱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
张某甲和三轮汽车驾驶人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钱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甲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遗有颈部活动重度受限,声音严重嘶哑,并肺通气功能障碍。
其颈部损伤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Ⅴ级伤残。
其声音严重嘶哑,评定为Ⅸ级伤残。
其颈椎生理曲度变直,且枢椎向前轻度滑脱,颈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
其颈部多发损伤影响呼吸功能,致使其自主行动受限,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鉴定意见:钱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伍级、玖级、拾级。
钱某甲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以公司人员对伤者进行探视,认为其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甲有嫌疑,遂通知其到昌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012年10月24日,张某甲经传唤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发案后,被害人钱某甲于当日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42238.2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00元。
钱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昌黎县靖安镇马芳营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受害人钱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经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受害人钱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经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孟祥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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