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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杨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建叶,原系司机,×××)。2014年3月2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0日6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冀C×××××挂半挂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将同向右侧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耿某撞倒后碾压,造成耿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从上诉人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事故现某上诉人主观上应不知道其已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确认其为嫌疑人时,接到车主何某某的电话,其在修理厂等候警察的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从上诉人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事故现某上诉人主观上应不知道其已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确认其为嫌疑人时,接到车主何某某的电话,其在修理厂等候警察的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戴臻喜
审判员:王海军
审判员:康冬强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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