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张某某
何某某
吴某某2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国良777号吸砂船船长,捕前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户籍地)。
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秦皇岛市汤河口大小汤河清淤工程现场负责人。
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香都(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东星祯疏浚有限公司大小汤河清淤工程现场管理人。
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1978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秦皇岛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7日被海港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国良777号吸砂船船员,捕前住: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
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指定在国良777号吸砂船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国良777号吸砂船船员,捕前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户籍地)。
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指定在国良777号吸砂船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国良777号吸砂船船员,捕前住: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
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指定在国良777号吸砂船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国良777号吸砂船船员,现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南里铁路平房(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指定在国良777号吸砂船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海港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2017)冀03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震博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伟、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与王某(在逃)假借秦皇岛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星祯疏浚有限公司签订海螺岛项目吹砂工程施工合同的名义,以清淤为名,召集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2等人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汤河口附近海域多次盗采海砂,并从中牟利。
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销售海砂的价款为人民币195500元。
被告人徐某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约18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魏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商议购买海砂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召集他人(具体情况不详)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汤河口海域盗采海砂共计275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元),由魏某组织陈某(另案处理)驾驶广达888号运输船将上述海砂运至天津,销售给范洪印。
魏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伟的农业银行账号支付购砂款330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与任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由任某某以每吨11元的价格收购盗采的海砂后,2016年4月2日,由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汤河口海域盗采海砂共计21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元),由任某某组织徐忙忙、赵永义(均另案处理)驾驶济宁678号运输船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至沧州市海兴县临港码头,销售给任某某。
任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沙某的农业银行账号支付购砂款18700元。
3、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汤河口海域盗采海砂共计28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0元),由王某组织运输船将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至天津。
王某通过其侄子王沛东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沙某的农业银行账号支付购砂款30800元。
4、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再次按照与任某某事先商议的价格,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汤河口海域盗采海砂共计63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0元)。
并由任某某组织徐忙忙驾驶济宁678号运输船及徐忙忙召集的满在省(在逃)驾驶的646号运输船、孔某某(在逃)驾驶的68号运输船将上述海砂运至沧州市海兴县临港码头,销售给任某某。
任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沙某的农业银行账号支付购砂款56000元。
5、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2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汤河口海域盗采海砂共计22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0元)。
并由丁某某组织吕某某1、吕某某2(均另案处理)驾驶鲁济宁货3823号运输船将上述海砂运至沧州市海兴县孙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海丰砂场,销售给孙某某。
孙某某在盗采海砂前向丁某某支付购砂款18000元。
6、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2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汤河口海域盗采海砂共计23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0元)。
并由丁某某组织吕某某1、吕某某2驾驶鲁济宁货3823号运输船将上述海砂运至沧州市海兴县孙某某经营的海丰砂场,销售给孙某某。
孙某某在盗采海砂前向丁某某支付购砂款20400元。
7、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2驾驶国良777号吸砂船在汤河口海域盗采海砂共计1339.23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71元)。
在由丁某某组织吕某某1、吕某某2(均另案处理)驾驶鲁济宁货3823号运输船准备将上述海砂运至沧州市海兴县孙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海丰砂场时被侦查机关查获。
此前孙某某已向丁某某支付上述盗采海砂的购砂款20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和“小刘”一起商量把海砂卖出去,其跟“小刘”说“我沧州那边的朋友要海砂,咱们过去跟她谈谈”。
其与“小刘”一起开车到沧州黄骅找这个女老板,跟女老板说“我在秦皇岛汤河入海口清淤呢,挖上来的砂子要不要?”,那个女老板同意其出的11元一吨的价格,说过几天派船拉砂子,当时小刘在场。
因为“小刘”跟其说过必须把钱打给他,他也跟女老板说过钱得打给他,女老板就以每吨11元的价格把钱打给了“小刘”,其装完两、三船后,就向“小刘”要钱,“小刘”以每吨8元的价格给其钱。
在从黄骅回秦皇岛的路上,其和“小刘”商量到天津大港打听有没有要海砂,遇见了王老板,王老板说先拉一船看看。
丁老板和“小刘”去过一次其的采砂船,“小刘”说丁老板也是买砂子的,丁老板把钱都给“小刘”了。
其在汤河入海口干活挣了18万元,用何某的身份证给其女儿打了4万元,用“小刘”的身份证给其女儿打了10万元,剩下的4万元给工人发工资了。
其挖上来的就是黄色的海砂,运输船都是买家联系的,运费都是买家付的。
都是对方运输船过来之前告诉“小刘”,要多少吨海砂,然后“小刘”打电话给其,其在挖沙的时候就估计着吨数给他们挖。
2015年11月,其通过秦皇岛的王立新到达秦皇岛,认识了王某,王某在集装箱办公室对其说,老吴是另一家公司的,小刘是他家公司的,王某告诉其清淤出来的东西由小刘负责安排船运走,结账也让其找小刘。
2015年12月,最开始打上来的是石子、砂、泥的混合物,王某说质量不好,让其安上滤网,把石子和泥都过滤掉排到海里。
其船在秦皇岛盗采海砂是由王某安排的,在现场由吴某某和刘某某现场管理,其船挖沙的时候,吴某某和刘某某他们待在汤河口码头集装箱办公室,每次其挖海砂,都要电话向吴某某汇报。
向吴某某汇报的内容就是什么时候来的运输船、拉了多少吨海砂,及运输船是什么时间走的这些信息,是吴某某让其这样做的,有时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这些信息。
在挖沙时,吴某某告诉其挖沙的深度及挖沙的地点、时间。
整个盗砂过程中,其听王某、吴某某、刘某某的安排。
王某和吴某某要求其每次都向吴某某汇报,但实际其只是每次都给刘某某打电话,偶尔给吴某某打电话汇报这些情况。
其船上一共6人,每次挖沙都是其安排和组织,沈某某负责操作挖沙船、张某某负责开电机和维护电路、何某某负责焊工那块和维护、修理设备,他们都是在2016年正月十六上其船工作的,之前没在其船工作。
吴某某2是刘某某帮其叫来的,负责维修船上设备,他被抓时刚上船7、8天。
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小刘”,王某就是“王老板”。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是佳隆船舶公司的老板,王某让其到汤河口负责清淤工程,和天津东星祯疏浚有限公司的吴某某一起管理吸砂。
卖出海砂是王某、徐某、吴某某、徐某某他们四个商量的,王某对其说,让其配合吴某某,在这看着进出的船,看着每次都拉走多少船砂子,抵多少钱工程款,吴某某就是帮着徐某在这看着的。
王某说卖砂子的钱都通过会计沙某的银行打款结算,沙某将其手机号绑定了这张银行卡的短信提醒,其当时手机号是132××××2880。
除了丁某某给过其两次现金,其他的都是通过沙某的农行卡转账结算。
2016年3月,徐某某与其开车到了王老板的码头,以每吨11元的价格谈成后,王老板安排船来拉砂子,等装完砂子,确定重量后,对方将钱汇到沙某的银行卡账户后,其确认钱到账后,就跟徐某某说一声,然后对方的船就可以走了。
2015年12月初,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叫魏某的要买海砂,价格12元一吨,12月10号左右,其叫魏某的船靠近了徐某某的吸砂船,其通知徐某某给魏某的船装海砂,徐某某装好船后,其给沙某汇报吨数,沙某算出价钱,然后给其账号,买方先付海砂款,之后拉沙船开走。
2015年12月中旬,魏某又来买海砂,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叫魏某先拉海砂后付款,这次大概装了2600吨。
后来沙某说魏某的款还差一万多。
每次有买砂的船来,都由徐某某负责打砂装船,装满后告诉其装了多少吨,其把卖砂的吨数告诉沙某,沙某按照之前定好的价钱核算出应进的砂款,等买砂人把钱给沙某打过来后,沙某再告诉其,其再告诉徐某某,他才让买砂的船离开。
其和徐某某开车到沧州黄骅、天津大港找收砂的人,到黄骅找的任某某,到天津大港找的王某。
装砂船中,魏某装了2船、任某某装了4船、王某装了1船、丁某某在5月份拉了3船,第3船被抓了。
吴某某管得事情特别多,稍大的事在现场都是他负责。
吴某某几乎天天盯在汤河口码头集装箱办公室,现场施工进度、范围和徐某某挖沙船上氧气乙炔也是吴某某负责。
吴某某还总催清淤进度,也总问拉海砂的运输船什么时间来,他也经常直接给徐某某打电话,安排事情。
吴某某知道清淤出的海砂运出秦皇岛卖掉了。
2016年2、3月的时候,徐某从天津过来,王某、徐某、吴某某、徐某某他们在码头集装箱办公室商量清淤出的海砂没地存放的事情,后来他们通过商量把清理出的砂子卖掉抵徐某某挖沙船的施工工钱,以后徐某某就不要干活的工钱了,直接拿卖砂子钱抵施工的工钱。
当时其在集装箱外边听到的,但听的很清楚。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秦皇国际游轮游艇港海螺岛项目吹砂工程》的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运往海螺岛以外的地方,必须运到海螺岛上,汤河清淤合同签完以后,王某就让一个叫刘某某的人过来在清淤现场负责。
大概2016年3月的时候,其给徐某打电话,告诉他海螺岛上的填砂量已经够了。
2016年4、5月,徐某到过海螺岛上,那时候汤河还在断断续续的清淤,但是海螺岛上的土方量却没有增加,他就应知道后来清淤出来的砂石都运到了别的地方。
船主徐老板经常找我给船上的氧气瓶灌气,他在每次清淤的时候也会有沟通,其会告诉他清淤的位置和深度。
其看着老徐挖上来的是黄色的海砂。
刘某某安排运输船到清淤船上去装清淤出来的废弃物。
4、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何某的证言、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四人是2016年春节过后与徐某某来到秦皇岛,在国良777号船工作。
其船从海里挖上来的有砂子、石子和淤泥等物质,但是到运输船上的只有砂子,和砂子一起挖上来的淤泥和石子又都卸回到了海里。
不论白天、晚上,只要运输船一来,其船就开始挖沙。
但如果晚上九点以后,就不挖了。
每次运输船来,老板都会先测量运输船货舱的大小,然后再装砂子。
吴某某2来了不到十天。
“小刘”一般是运砂船来的时候上其船上看看,有时运砂船来了,他也不过来,都是徐老板电话联系。
采砂工作的整个环节都有老板操作,采砂时,老板负责整个船的主机操作,张某某负责所有发动机、发电机是否正常工作,何某某和吴某某2负责观察船是否有其他情况,沈某某负责将采砂时机器掉下来的细泥、细泥块、石头及时清理到海里。
何某负责做饭、买菜。
期间海警上船查过,不让采海砂,又过了一段时间,老板说跟海警说好了,可以采砂子了。
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某某就是船老板。
5、被告人吴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挖沙作业时,老板亲自开机器,其船是链斗船,直接在海里抓砂,其船打上来的都是过滤后的黄色海砂。
其一共在船上干了13天,参与了三次采海砂。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王某的公司一起在大小汤河口干清淤工程,到2015年9月,大概还剩3、4万方砂石淤泥等,其公司将吴某某留在清淤现场,王某公司把刘某某留下了。
吴某某负责技术这块,监管和指挥汤河清淤的深度、宽度等;刘某某负责监管船上的事情,来船干活之类的,刘某某会通知吴某某。
王某找来的“国良777船”,这条船作业时,吴某某在现场监管,主要是看这条船清理的位置、需要清理的宽度和深度;王某让刘某某在现场监管,他负责联系这条船干活,告诉老徐什么时间、在哪里清淤等。
其没有权利将清理出的东西私自处理掉,按照规定,要将清理出的东西吹填到海螺岛上。
因为着急要工程款,其和王某就想办法把清理出的东西私自处理掉了。
其负责给吴某某开工资,一年四万到五万,年底结工资。
7、同案犯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1、吕某某2、任某某、徐忙忙、赵永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证人魏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于上述时间盗采海砂的事实。
丁某某并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小刘”;吕某某1、吕某某2并辨认出张某某、吴某某2是采砂船上的人。
8、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底,王某告诉其海螺岛吹填工程有进账,让其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账目往来,不要走公司的账,并指示其和刘某某单独联系,由刘某某提供卖出海砂吨数和金额,并算出应付给徐某某的钱数,经其核算后再支付给徐某某,按照王某的指示,买家钱到账后,一部分现金取出后给刘某某,由小刘给徐某某,剩下的钱就在卡上,由王某支配,不入公司的账,其按王某的指示就记个流水,刘某某出事后,王某将其叫到办公室,告诉其刘某某出事了,让其把记的流水账销毁,其就将流水账剪碎,销毁了。
其名下的卡号为62×××63的农业银行卡上的钱是卖砂子的钱。
2015年12月10号打到王伟农行卡上的钱也是卖海砂款。
刘某某让其给徐某某转过3万元,并在乐购门口给了徐某某大概5万元现金。
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某某就是老徐。
9、证人牛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大小汤河口清淤合同规定,清淤出来的东西只能用于海螺岛回填。
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是负责现场管船的,2016年初的时候,其看到老徐的挖沙船停在汤河入海口的施工现场,吴某某应该是在现场负责清淤的。
并辨认出徐某某就是老徐。
11、秦皇岛海域盗砂船盗采砂量勘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采海砂的价值。
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任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支付购砂款的情况。
13、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了涉案的船舶国良777号等船舶被侦查机关扣押。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盗采海砂的状况。
15、河北省海洋局文件、山东省、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情况说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情况说明等书证均证实:没有办理过海砂开采海域使用审批手续;其中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情况说明注明“没有有效期处于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没有出台过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16、国良777号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书证证实,船舶所有人是芜湖县中顺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内河船舶做采砂船用。
江云宾、王春富将该船舶自愿挂靠在芜湖县中顺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17、汤河口清淤工程文件及合同等书证证实了秦皇岛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星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容为“海螺岛项目吹砂工程”的施工合同。
1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1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七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只是按照上级领导交代的事情办、除固定工资外没有参与盗砂利润分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盗采海砂的行为中进行联系、指挥、并负责组织收取盗卖海砂的款项,积极从事了盗采海砂的犯罪行为,与一般雇员不同,应认定为主犯,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原判对该二上诉人的罚金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该二上诉人缴纳全部罚金及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考虑该二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对买卖海砂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分到卖砂的钱、没有在卖砂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参与盗采海砂、卖出海砂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上诉人徐某某和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二审当庭的供述能够证实,故其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考虑上诉人吴某某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缴纳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没收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法所得的余款人民币15500元(上述违法所得已缴纳)。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只是按照上级领导交代的事情办、除固定工资外没有参与盗砂利润分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盗采海砂的行为中进行联系、指挥、并负责组织收取盗卖海砂的款项,积极从事了盗采海砂的犯罪行为,与一般雇员不同,应认定为主犯,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原判对该二上诉人的罚金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该二上诉人缴纳全部罚金及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考虑该二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对买卖海砂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分到卖砂的钱、没有在卖砂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参与盗采海砂、卖出海砂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上诉人徐某某和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二审当庭的供述能够证实,故其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考虑上诉人吴某某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缴纳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没收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法所得的余款人民币15500元(上述违法所得已缴纳)。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审判长:戴臻喜

书记员:杨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