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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维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0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WB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秦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村金海饭店路段时,撞在道路西侧的树上,造成同车的成员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徐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对其减轻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永存
审判员:邵福英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董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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