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6时38分许,被告人永某驾驶×××号小型客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泰商厦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民族路的被害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造成两车辆损坏、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冀秦公交(二)认字[2017]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永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人永某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永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永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亚泰商厦路段与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致郑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永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郑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永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98mg100ml。被告人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5日,其坐在永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永某驾车顺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泰商厦路段,在接近人行横道时,与一辆顺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男性老人相撞。
(3)被告人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15日6时38分许,其驾驶×××号小型客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泰商厦路段时,发现一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民族路的自行车时,急忙踩刹车,但还是与这台自行车相撞,之后,其下车先看的伤者情况,然后拨打120的同时让其老婆拨打122报的警。对方自行车驾驶员是一名男性老年人。
(4)被告人永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永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2017年9月15日6时38分许,公安民警接匿名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永某抓获。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永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永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永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淑侠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
书记员: 董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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