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甲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当日昌黎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货车行驶至昌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的杨占坡相撞,造成杨占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贾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贾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贾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贾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梅
审判员:魏永立
审判员:陈广奇
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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