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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邵某某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昌黎县。200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30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冀CG2234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金岛商务酒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聪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聪勤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新华受伤的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邵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邵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审判长:杨红梅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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