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王海军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昌黎龙家店镇刘古泊村。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驾驶冀BT3010(冀BEU65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十字路口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鲁彦相撞,造成鲁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被告人王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军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被告人王海军已经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海军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国良、汪建民、吕爱君的证言,122出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尸检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海军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海军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海军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海军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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