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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0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西庄窠村路段时与行人高玉芬相撞,造成高玉芬当场死亡。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死者家庭情况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梅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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