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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东牛栏村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长青当场死亡。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王某、龙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书,车辆装载检验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梅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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