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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韩庆驾驶冀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新庄子村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行人邢某相撞,造成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庆驾车逃逸,在民警勘查现场结束时,其驾车返回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韩庆对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韩庆的供述,证人刘某1、邵某、田某、刘某2、陈某的证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出警经过》、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庆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庆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韩庆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陈广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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