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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30322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北楼5组79号。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杰,昌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711287364。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东林无证驾驶无号牌内燃观光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丽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丽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重新认定,被告人东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丽颖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东林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东林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委托周围群众报警,并为抢救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其自首情节和救助情节应予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东林无证驾驶无号牌内燃观光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丽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丽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重新认定,被告人东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丽颖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东林委托围观群众报警并拨打120,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丽颖以双方和解并得到被告人东林经济赔偿为由,自愿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东林的供述、被害人刘丽颖的陈述、证人韩金玉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件单、受案登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林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东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东林在现场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秦瑞江
人民陪审员 张玲

书记员: 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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