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2月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8年7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7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5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响水大桥处,在从左侧超越前方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峰肇事后并未发觉,继续驾车行驶,在驶离现场二三十米左右的时候,经其它车辆提醒后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遂赶回现场查看。2018年2月3日,被害人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峰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②被告人峰的供述;③尸体检验报告书;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峰定罪处罚。被告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5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响水大桥处,从左侧超越前方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峰肇事后并未发觉,继续驾车行驶,在驶离现场二三十米左右的时候,经其它车辆司机提醒后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返回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与赶到的交警一起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8年2月3日,被害人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峰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家属经济损失38.3万元,被害人谢某的家属对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峰供述:2018年1月23日10时左右,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半挂车从迁安市去凌源市,沿35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木头凳镇响水大桥上时,我前方有一辆摩托车,我从摩托车左侧超他,超过后我继续向前行驶,往前走了一段,这时我后面过来一辆小车,司机告诉我说有一辆摩托车撞我车上倒地了,我开车调头将车停到大桥处,给车队打电话,我就下车看人,交警也到了,我们把伤者送上救护车,我就和交警去的交警大队。我当时超过摩托车后没有发现摩托车倒地。2、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谢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骨损伤,引起呼吸和循环中枢衰竭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响水大桥处。4、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管部门认定,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到案经过:2018年1月23日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6、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峰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家属经济损失38.3万元,被害人谢某的家属对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谢某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究被告人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峰得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现场等候交警,并和交警一起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峰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建辉审判员蔡小春人民陪审员刘虎二〇一八年���月六日书记员陈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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