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C×××××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牛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水乐园小区南侧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朱某乙相撞,致被害人朱某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后腹膜血肿、右肾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吸入性肺炎,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被害人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观察不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乙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邵静雅、朱远骐、朱凌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5年9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C×××××普通货车沿牛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水乐园小区南侧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车灯晃眼,到跟前发现有一人,踩刹车已来不及,将人撞倒,后打电话报警。被撞行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冀C×××××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最小为54km/h。4、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朱某乙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胸、腹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破裂死亡。5、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9日19点2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用号码为137××××1785的手机打电话报警。7、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邵静雅、朱远骐、朱凌菂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2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笔录,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邵静雅、朱远骐、朱凌菂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亚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乙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人民陪审员 朱 红
书记员:杨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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