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石某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秦皇岛市鸿唐置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31日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时26分许,被告人石某醉酒驾驶冀C×××××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省道35公里+600米(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狼牙山路段)时,与李某乙所驾驶冀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李某乙所驾驶冀C×××××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撞至张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三方车辆损坏,李某乙、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李某乙经北戴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2时40分死亡。
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mg/100ml。
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张某、孙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超速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石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石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刘树民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杨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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