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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秦皇岛市昌黎县。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秋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宁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万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推自行车斜过公路的温秀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秀香受伤。温秀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6日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斜过公路未及时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秀香推自行车斜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委托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冯某、丁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斜过公路未及时避让,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林双全
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书记员: 呼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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