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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石门寨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田家沟隧道西(2KM+900M)路段时,将正在修车的徐振国撞倒,致徐振国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振国不承担责任。2018年8月25日9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史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截图、辨认笔录,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林双全
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

书记员: 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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