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秦皇岛市。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秋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沿海高速留守营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区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常福纪相撞,造成常福纪受伤。常福纪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常福纪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验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树青
书记员: 陈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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