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外祖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
诉讼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海林市山市镇。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山市镇马场大队。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5月30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10月20日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交通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8日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黑751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马某甲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马某甲与张某甲非婚生子女。通过山市镇青岭子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生前系居住于该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应为人民币209060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户口,可以证明生活于农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应为人民币10962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应为人民币22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对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提出任何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甲、马某甲前往大海林商店购买粮食等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系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的事故,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审理对象为刑事法律关系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应当给付马某甲生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或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共计人民币3406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甲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曹某甲对附带民事赔偿340698元与被告人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害人马某甲、被告人宋某甲与曹某甲之间存在特殊雇佣关系,二人在山上负责为曹某甲放养牛群并看管,吃住均在山上,这就决定了二人下山购买粮食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曹某甲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受雇在山上为丁某甲、曹某甲的养牛场管护围网。2015年9月7日,二人私自下山到大海林林业局修车、买粮过程中,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某甲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马某甲与张某甲非婚生子女。马某甲生前居住于山市镇青岭子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人民币2090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生活于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0962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2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对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提出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宋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曹某甲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宋某甲、马某甲二人受雇在山上负责为曹某甲等人管护围网杖子,虽然吃住均在山上,但吃住均是二人自理,雇主不负责提供,因此二人下山购买粮食、修车等行为已经超出了其雇佣劳动的授权范围,不属于劳务活动范畴,且二人实施的行为不在实现雇佣活动的目的范围之内,行为的结果也不能使雇主受益,因此不能认定二人下山买粮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锴代理审判员高丽丽代理审判员吴莎莎
书记员:孙 艺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