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亚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亚某某×甲
亚某某×乙
陈××
亚某某×丙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某某×甲。
诉讼代理人梁××。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
原审被告人亚某某×丙。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某某×丁。
黑龙江省亚某某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亚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亚某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亚林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亚某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某某×乙将其鲁鹰牌电动三轮车借给被告人亚某某×丙使用。同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亚某某×丙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亚某某林业局林政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车上货物超宽,将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刮倒,致陈××颅脑损伤死亡。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某某×甲与被告人亚某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亚某某×丙及其长子亚某某×丁赔偿亚某某×甲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亚某某×乙、冯××证言笔录,被告人亚某某×丙供述与辩解,亚某某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亚某某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亚某某×甲、陈××户口簿。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某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某某×乙、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亚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亚某某×乙、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亚某某×乙、陈××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亚某某×丙无偿使用,同时提醒亚某某×丙安全驾驶,且国家对电动三轮车办理登记、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应具有驾驶资格及等级等无明确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亚某某×乙、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亚某某×甲关于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中部分没有体现及其在原审申请财产保全,仅口头通知其可能败诉,不能实施财产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亚某某×乙、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亚某某×甲与亚某某×丙已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对其提交附带民事的相关证据不必全部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原审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未予受理,未作书面答复不当,但不影响民事赔偿协议的合法有效;诉讼代理人关于该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意见,经查,只有相关部门答复意见认为电动三轮车应纳入机动车的范围,但无相对应的关于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某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某某×乙、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亚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亚某某×乙、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亚某某×乙、陈××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亚某某×丙无偿使用,同时提醒亚某某×丙安全驾驶,且国家对电动三轮车办理登记、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应具有驾驶资格及等级等无明确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亚某某×乙、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亚某某×甲关于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中部分没有体现及其在原审申请财产保全,仅口头通知其可能败诉,不能实施财产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亚某某×乙、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亚某某×甲与亚某某×丙已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对其提交附带民事的相关证据不必全部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原审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未予受理,未作书面答复不当,但不影响民事赔偿协议的合法有效;诉讼代理人关于该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意见,经查,只有相关部门答复意见认为电动三轮车应纳入机动车的范围,但无相对应的关于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邢锴
审判员:霍冬民
审判员:高丽丽
书记员: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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