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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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黑EME×××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让胡路区铁人大道李府家宴饭店前人行横道处掉头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仇××(男,47岁)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仇××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没有逃逸,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被害人仇××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肇事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减少刑罚量。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肇事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减少刑罚量。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彪
书记员: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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