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宋岩
审判员:孟庆丰
审判员:吕相伟
书记员: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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