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王鹤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驾驶黑H1010B号灰色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岗市南山区光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光宇路中段加购食杂店附近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北侧的行人吴XX撞伤,后被告人X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退发挫裂伤;右额颞退发硬膜下积液;左额窦前后壁骨折;颈椎外伤伴不全瘫;创伤性湿肺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g)条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XX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除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42830.28元之外,再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40000.00元,该款已给付。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00元理赔款打入被害人指定账户。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被告人使用的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驾驶证副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鹤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等;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肇事经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梅 审 判 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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