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X
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汉族。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及辩护人王鹤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33分,被告人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山公安分局楼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失控侧滑,将道路西侧三线公交站点等车的被害人王XX撞倒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X于2014年12月27日在南山地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肇事经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虽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在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的同时委托保险公司的人报警,保险公司的人没有报警属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从而仍应认定被告人属自首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X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肇事经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虽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在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的同时委托保险公司的人报警,保险公司的人没有报警属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从而仍应认定被告人属自首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X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雪梅
审判员:刘玉华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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