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门XX
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XX,男,1981年2月9日出生,2013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门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门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且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门XX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门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门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且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门XX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商丽萍
书记员:周庆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