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XX驾驶牌照为黑HC185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南山区政府对面时,遇被害人郑XX(男,78岁)由北向南行走,驾车将郑撞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郑XX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XX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雪梅
审判员:刘玉华
审判员:王兆民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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