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XX
吴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鹤岗市兴安区。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XX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南桥信号灯道口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崔XX(男,50岁)撞倒,造成崔XX受伤,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伤势符合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形成,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XX于2014年8月15日向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XX及其所在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崔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
鉴于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吴XX提出被告人XX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
鉴于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吴XX提出被告人XX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忠兴
书记员:张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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