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鹤岗市党校信号灯道口时,遇被害人毕XX(男,79岁)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驾车将毕撞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毕XX于同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XX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雪梅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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