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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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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被取保候审。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被告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x醉酒后驾驶黑HE88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四区弯道处时,未按照右侧通行规定驶入道路左侧,撞到道边的隔离护栏,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xx驾驶的黑DQ22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客车乘车人被害人李xx(男,35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颜面擦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李xx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x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朱x、胡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醉酒后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醉酒后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忠兴

书记员: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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