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丁
付某甲
付某丁
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
法定代理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
诉讼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丁,系被告人付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付某甲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3年11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和梁某丙、诉讼代理人何勇、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丁、指定辩护人李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梁某丁撞伤,致使梁某丁的头部重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诉称,被告人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梁某丁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丁受伤后,分别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梁某丁受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费用约2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80日。被告人付某甲至今没有赔偿。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追究被告人付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付某甲赔偿梁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154218.68元,辩护人付某丁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何勇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梁某丁、胡某、梁某丙的户籍信息。
2、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2)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梁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
3、梁某丁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
4、梁某丁的医疗费发票等共64090.13元。
5、梁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照片一组。
6、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鄂科司鉴(2012)省鉴字第5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丁所受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其后期(成年后)尚需行颅骨修补术,该费用难以精确估计,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需2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80日。
7、大悟县公安局鉴定费发票200元;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费发票800元。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付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是实。案发后付某甲也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尽管如此我们还给付了梁某丁的医疗费12000元。付某甲在此交通肇事时已年满18周岁,应由付某甲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我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的损失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付某甲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沫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开庭之前提出;4、被告人付某甲在肇事时已年满18周岁,在该事故发生后造成脑外伤后遗症,付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称付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证据不足;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7、被告人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脑外伤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付某丁、李沫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付某丁称“付某甲在案发时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付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梁某丁的赔偿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指定辩护人李沫称“原告方称付某甲酒后驾驶的证据不足,要求赔偿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应收鉴定费;被告人付某甲赔偿了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付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与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沫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090.1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828.09元(23624元/年÷365×90天);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100元(42天×50元/天);5、鉴定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81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后期(成年后)尚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预计约需20000元左右,因该费用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带有不确定因素,待成年颅骨修补后另行处理。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及他人在案发后支付梁某丁的医疗费12000元,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晚上一个人到街上横穿公路,被车辆撞伤,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应自负25%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付某甲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7000元(含已付的12000元)。剩余部分由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梁某丙负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付某丁称“付某甲在案发时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付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梁某丁的赔偿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指定辩护人李沫称“原告方称付某甲酒后驾驶的证据不足,要求赔偿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应收鉴定费;被告人付某甲赔偿了梁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付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与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沫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090.1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828.09元(23624元/年÷365×90天);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100元(42天×50元/天);5、鉴定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81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后期(成年后)尚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预计约需20000元左右,因该费用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带有不确定因素,待成年颅骨修补后另行处理。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及他人在案发后支付梁某丁的医疗费12000元,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晚上一个人到街上横穿公路,被车辆撞伤,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应自负25%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付某甲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7000元(含已付的12000元)。剩余部分由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梁某丙负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何文
审判员:付北成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