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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余某甲
张明棠(湖北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棠,湖北省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家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鄂J66356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彭店乡石山村陈家垇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乙驾驶鄂KG6965号“东毅”牌二轮摩托车同向某,货车货箱左前脚踏板下缘与摩托车后放物架右后角发生碰撞后,货车左后轮碾轧摔下摩托车的张某乙,致其当场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英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英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付北成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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