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2013年2月2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CU9370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苏C6Z30挂号重厢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0km+300m处时,遇行人黄某自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走,在车与行人相距3米时,黄某突然对着车头向前一冲,人与车头右前角发生碰撞。随即,被告人赵某甲刹车查看,趁四周天黑无人之机逃离现场。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重伤。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组
1、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后报案的相关情况;
2、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2月2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并罚款1000的行政处罚;
3、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被害人现场遗留血迹位置;
4、被告人赵某甲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初次取得驾驶证的时间为2005年9月1日;
5、武汉市优抚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黄某左内踝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住院情况;
6、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害人黄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及被害人黄某的身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晚19时40分许,我正在家里经营超市,突然听见门口的湖北108省道路面上传来一声很怪的声音,随后听见大货车急刹车的声音,我便急忙跑出门口看发生了什么事,结果我发现我家门口的公路上停着一辆很长的红色半挂车,一位穿着红色秋衣的男司机下车绕车转了一圈后又上车将车开走了。大约几分钟后我听见我家门口以北大约30米远的地方躺了一个人,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公路以西的位置,我用手机照看了一下,发现那人是本村的黄某,当时地上好大一滩血。我当时第一反应就是刚才停在我门口的那辆半挂车撞伤了人,便用手机打‘110’报警,并把那辆半挂车的特征给公安机关讲了一下。之后不久就有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过来,警察过来之前黄某己被其家属送到医院。警察到了现场问了情况后立即带上我开警车沿湖北108省道向河口方向追击。后在交警河口中队院内找到了那辆车并发现那辆车右前角有碰撞痕迹,之后我就先回家了。后围观在事故现场附近的人在现场又找到了一个掉落的灯罩,我们几个人便又将灯罩送到了河口交警中队,经警察核对,事故现场掉落的灯罩正是那辆半挂车右前大灯的灯罩,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2、证人徐某(赵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到了晚上大约19时许以后,具体时间我没有注意,我车至刚过黄站加油站(事后才知道地点),在黄站加油站以南大约100多米的路段,当时我车开着灯光,自北向南行驶,有一名行人在路西向北行走,在我车与之相距大约只有3米远左右时,那名行人突然对着我车车头向前一冲,我看见那人与我车车头的右前角发生了碰撞。我丈夫见状就刹车,在事故地点以南几十米的地点停住了车,然后下车绕车看了一圈,看见四周天黑也没有人便直接上车将车开走了,我当时不敢吱声。后来,我的车行至河口时被交警的同志拦住了……,我没敢下车,天黑子,不知那名行人在哪儿,也不知伤得怎么样,当时有‘砰’的一声,声音很大”。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黄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3年2月1日晚大约19时许以后,具体时间他不记得了,只记得当时其沿着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沿路西行走,准备从李某走到黄××街去一个自家兄弟家玩。当时看见一辆大货车亮着很亮的灯光自北向南在湖北108省道上与他对向驶过来,随后自己被那辆亮灯的大货车撞昏过去了,直到第二天我在武汉医院里才醒来。
四、鉴定书
1、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某司车痕迹鉴字(2013)XG023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现场地面散落物系苏CU9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所有;2、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C6Z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处与行人发生碰撞。
2、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悟公法鉴字(2013)第057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所受伤系重伤。
五、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提出自己没有逃逸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单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驾驶肇事车辆离开案发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某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玲
审判员 李桂源
人民陪审员 熊琴
书记员: 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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