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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2012年7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8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同年8月2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乙驾驶鄂KW0313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新城镇王湾村王畈通村公路自王畈右转进入芳新线时,遇被害人江某驾驶鄂K7E904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芳新线自新城向芳畈方向行驶,二车在公路西侧发生碰撞致江某受伤。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致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宣告缓刑,故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文
审判员 毛光荣
审判员 付北成

书记员: 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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